刘某某
李书武
李春男
边疆
朱某某
边疆系夫妻关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武。
委托代理人李春男,无业。
被告边疆。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疆。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搜宝商务中心3号楼23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边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武、李春南,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边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边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边疆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然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医疗费61679.32元有票据证实且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不符合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情况,对于其主张的扣除10%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1800元;按照护工每天150元的标准支持护理期90天的护理费为13500元;因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存在固定收入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2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复查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边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63.92元,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赔付予被告边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各项共计2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42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各项共计5141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边疆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63.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边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边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边疆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然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医疗费61679.32元有票据证实且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不符合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情况,对于其主张的扣除10%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1800元;按照护工每天150元的标准支持护理期90天的护理费为13500元;因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存在固定收入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2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复查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边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63.92元,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赔付予被告边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各项共计2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42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各项共计5141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边疆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63.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边疆承担。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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