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证据存在瑕疵,酌情认定500元。租床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受伤较重,膝关节功能短期难以恢复,因而,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较长。原告伤情致使其如厕困难,坐厕椅应为实际需要,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既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反映,也有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论述,应予采信。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仍在承包土地经营,本次受伤实际减少了原告劳动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26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861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坐厕椅28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30547.37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360.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8、9项)110000元,合计119360.37元;下余11187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9360.37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1187元。
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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