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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袁金成买卖、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袁金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金成买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6年8月17日,原告刘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袁金成所有的鄂H39688、鄂H39699、鄂H39689、鄂H38772大型汽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袁金成在刘某某处购买轮胎、维修车辆,双方形成买卖、服务合同关系,现袁金成未依约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刘某某诉请未按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欠款额1%计付(3100元/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付,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刘某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310000元,并按每日1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袁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袁金成在刘某某处购买轮胎、维修车辆,双方形成买卖、服务合同关系,现袁金成未依约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刘某某诉请未按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欠款额1%计付(3100元/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付,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刘某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310000元,并按每日1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袁金成负担。

审判长:胡昌银

书记员: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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