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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花、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姚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原告购买管件共计125687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原被告。根据双方买卖行为看,原告不是本案本案原告,本案涉及买卖标的是河北万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本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胡某某仅代表重庆市界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是河北万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界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销售清单一份。2、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一份共4页。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万元货款的事实。4、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3页,证明几笔还款均是胡某某账户转出,从来没有公司的转款。
被告质证意见:1、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收货人的签字盖章,不能代表上面记载的货品被告已经收到。2、对原被告之间的信息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信息内容就是原告所诉称的货款,从信息称谓看足以证明原告是代表公司行事,被告也是代表公司,证明原被告否认适格问题。3、对农行账户明细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胡某某的转款就是支付本案诉称的欠款。4、对转款记录复印件不认可,胡某某的转款行为不能代表原告所称的该案的买卖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证据有:1、重庆市界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胡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重庆市界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的购买行为是代表公司。3、胡某某QQ空间保存的与原告之间的交往记录。证明原告是代表河北万通公司,管件也是河北万通公司的产品,而非原告的产品。
原告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首先被告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便胡某某系重庆市界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本案购买的货物就是公司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有还款均系被告胡某某,并非公司,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对被告QQ空间图片不认可,QQ号不是原告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重庆市界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胡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购买管件系代表该公司所买,且被告胡某某系重庆市界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短信记录中称被告为“胡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系个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告仅以胡某某为被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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