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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海与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红海
崔彦斌(河北石某某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红海(破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男,石某某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成桥,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女,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兰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南圣板村的村民,自1995年左右开始在村里帮着被告干些琐碎的杂活,根据我的干活量,被告支付给我工资,可是多年来我的活干完了,但被告却很少给过工资,算完账就给打个欠条。
到目前累计拖欠我22048.26元的工资没有支付,经多次找被告也拒不解决。
故此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2048.26元及利息。
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对2002年8月20日欠153.36元、2002年8月20日欠1014元、2002年8月20日欠11100元、2002年4月21日欠3000元、2002年8月4日欠809.80元、2002年11月21日欠121.90元的六张欠条共计16199.0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2013年12月16日的证明条不认可,因该证明条未加盖南圣板村委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199.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六张欠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欠条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2002年8月20日、2002年8月20日、2002年8月20日、2002年4月21日、2002年8月4日、2002年11月21日的六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2013年12月16日的欠条不予认定,一、该证明条记载的欠款时间是2002年至2003年,而证明条的书
写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明显不合常规,二、此证明条未加盖被告南圣板村委会的财务专用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欠原告此款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在给付本金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较妥。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199.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199.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六张欠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欠条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2002年8月20日、2002年8月20日、2002年8月20日、2002年4月21日、2002年8月4日、2002年11月21日的六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2013年12月16日的欠条不予认定,一、该证明条记载的欠款时间是2002年至2003年,而证明条的书
写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明显不合常规,二、此证明条未加盖被告南圣板村委会的财务专用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欠原告此款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在给付本金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较妥。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199.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75.5元。

审判长:邢兰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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