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潘秋江,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108032-7。
负责人:张国新,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献县商林乡二分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赵建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波某、侯某某、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刘佳,被告侯某某及代理人吴圈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某、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8,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6年6月2日3时40分,106国道366公里300米处,张波某驾驶冀J×××××、冀×××××JEL8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刘某某驾驶的冀D×××××、冀×××××DYA6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车辆损失7,440元、鉴定费470元、交通费800元。冀J×××××、冀×××××JEL88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侯某某,驾驶人系张波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冀×××××DYA69挂车是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实际车主系刘某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7,440元;2、鉴定费,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冀J×××××、冀×××××JEL88挂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冀J×××××、冀×××××JEL88挂号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80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波某、侯某某、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冀J×××××、冀×××××JEL88挂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808元;
二、被告张波某、侯某某、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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