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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0000元;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63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6日上午10时,牛江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行至清苑区开发区保沧高速桥下,因下雨积水过大,导致车辆被淹受损。原告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因此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在发动机损失涉水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增加15%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公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F×××××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红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刘红某,保险金额为5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24时止。2017年7月26日上午10时,牛江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行至清苑区开发区保沧高速桥下被水淹,冀F×××××轿车受损。原告提交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保定国家基本气象站出具的天气证明:当日下雨积水过大,导致该车被淹受损。冀F×××××行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4329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9000元,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意见书和公估费收费发票。原告另主张施救费1800元,提交了保定市满城县雷池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票据一张。被告质证意见:1、气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没有明确降雨级别。2、车辆损失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发动机直接损坏产生的损失在发动机涉水险承担赔偿责任,金额根据我公司定损金额220330.08元。3、公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4、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被告送达车辆损失意见书,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诉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庭审时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原告刘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保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8年1月5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号轿车因行驶过程中被淹受损,有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本案是因涉水所致,此事故属保险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冀F×××××号轿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90000元,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号车辆损失经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32920元,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意见书,该报告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评估的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冀F×××××车辆损失4329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290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800元,提交了国家税务发票,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综上,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463720元(车损432920元+公估费29000元+施救费1800)。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637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元减半交纳4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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