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某。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马建勋,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某系事故车冀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3月13日01时35分,郝坤山驾驶事故车辆沿保沧线行驶至保沧线时,由于超速行驶自己撞到公路隔离带中,发生单方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9841201550421号事故书认定郝坤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66800.00元的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费1000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此次事故造成了车损41827元,拆检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某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交了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以及新华区顺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检费票据两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一人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盖有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可以证明事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鉴定报告维修项目明显偏多,公估费偏高,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此次鉴定的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某赔偿金共计46417元(其中车损费41827元,救援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公估费209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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