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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树与阴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红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刘红树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楼**楼**楼。
负责人:韦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红树与被告阴某某、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阴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2018年2月27日以前的医疗费169417元,赔偿原告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11月16日产生的损失扣除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653638.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35583.04元;请求依法判决阴某某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320080.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乘坐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于2017年6月30日15时30分,在上班的路上与被告阴某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被送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原告之伤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衡司鉴(2018)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之伤情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50日;完全护理依赖。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阴某某与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缓解医疗费的压力,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贵院就已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经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支付的10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416.96元。现原告病情稳定,但仍需住院治疗,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阴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姜某某辩称,我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也没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对保险公司应赔偿我的部分我放弃追要,完全归原告,我自身没有经济能力补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T×××××号车的行驶证、阴某某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户口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阶段小结、诊断证明、住院费用证明两份,结合本院2018冀1121民初48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11日一直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枣劳人仲案(2018)12号仲裁裁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11001474号工伤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年58540元;3、关于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先支持5年;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截止到2018年2月27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48833.93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74416.96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金额为335583.04元。2018年10月8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刘红树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枕部头皮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等损伤,伤后伴有神志不清、双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自受伤至今一年余,至今仍呈昏迷状态、鼻腔有鼻饲管、颈部有气管插管、会阴部有导尿管,并伴有右侧肢体不自主运动、左侧肢体无明显运动、双侧巴氏征阳性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符合植物状态的表现,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450日、护理期450日、营养期450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刘红树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车牌号冀T×××××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阴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阴某某、姜某某各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3502.38(截止到2018年10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3天×100元=50300元(截止到2018年11月15日)、误工费450天×160.38元天=72171元、护理费450天×102.33元天=46048.50元+37349元年×5年=232793.50元、营养费450天×30元天=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25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7年÷2人=3687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定的费用为1179362.88元。其中2018年2月27日前的医疗费用348833.93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已给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应承担(348833.93元-10000元)×50%=169417元,本院(2018)冀1121民初4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赔偿164416.96元,原告同意,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以干涉。剩余未处理的部分为1179362.88-169417元-10000元=999945.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部分999945.88元-110000元=889945.88元,由被告姜某某、阴某某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889945.88元×50%=444972.94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335583.04元,阴某某实际赔偿刘红树109389.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树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335583.04元;
三、被告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树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各项损失109389.90元;
四、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树2018年2月27日以前的医疗费169417元,赔偿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11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444972.94元;
五、驳回原告刘红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姜某某、阴某某各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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