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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果与上海绿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红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茅晓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果与被告上海绿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和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元;2.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0元;3.2018年度年终奖26,000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被一位名叫VISHALSHRIVASTWA的外国人招聘进入帕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从事外贸销售和跟单工作,VISHALSHRIVASTWA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茅晓慧是其妻子。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地址在上海市浦东大道637号2202室。原告工资由帕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后由于帕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内无用工资质,在国内的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茅晓慧于2016年3月29日设立了被告。帕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常一起办公,共同经营,员工工资也共同发放。被告公司成立后,茅晓慧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帕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出差的发票抬头均记载为被告。2016年7月7日,原告办公地点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环球广场B座1512室,该房屋租赁合同是由被告与房东签订,租金也由被告支付。变更新的办公地点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和帕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工作,接受茅晓慧的管理,部分月份的工资由茅晓慧通过个人账户发放。2017年8月11日,VISHALSHRIVASTWA通过微信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另有两个月工资的年终奖,2018年度薪资上涨2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和帕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社保费用是由原告自行出资由案外人代某。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应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绿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尚未设立。2016年3月29日茅晓慧设立了被告,随后于2017年7月17日与原告提及的印度国籍人士VISHALSHRIVASTWA结婚。茅晓慧之所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款项,是因为VISHALSHRIVASTWA与茅晓慧系夫妻关系,而原告要求VISHALSHRIVASTWA以人民币的方式转账给原告。原告曾在被告租用的地方使用工位,有时也处理一些行政事务,茅晓慧从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对外的电子邮件也均以帕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出。原告设立上海锋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也确认由案外人为其缴纳社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设立上海锋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茅晓慧于2016年3月29日设立被告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茅晓慧于2017年7月17日与案外人VISHALSHRIVASTWA登记结婚。
  2018年9月1日,茅晓慧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24,000元,摘要为:茅晓慧工资;2018年9月28日,茅晓慧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20,000元,摘要为:茅晓慧10月社保;2018年10月8日,茅晓慧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6,000元,摘要为:茅晓慧还款;2018年11月1日,茅晓慧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12月3日,茅晓慧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16,000元,摘要为:茅晓慧10月工资;2019年1月2日,茅晓慧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13,000元;2019年1月27日,茅晓慧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15,500元,摘要为:茅晓慧。
  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案外人上海锋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次以工资名义向原告发放钱款。
  2019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13,000元;2.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0元;3.2018年度年终奖26,000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000元。2019年5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仲裁笔录、银行流水单、录音、微信聊天截图、QQ聊天截图、电子邮件、短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确曾委托其他企业为自己代某社保费,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和支付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与案外人VISHALSHRIVASTWA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由于茅晓慧与案外人VISHALSHRIVASTWA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曾为茅晓慧处理一些行政事务。被告法定代表人茅晓慧之所以支付原告一些款项,是茅晓慧受案外人VISHALSHRIVASTWA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款项,而并非是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结合案外人上海锋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次以工资名义向原告发放钱款以及原告自认确曾委托其他企业为自己代某社保费的事实,加上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茅晓慧给付原告款项能够作出合理性解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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