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唐继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北静、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粤Y×××××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保险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被采纳,但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可适当支持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41835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461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粤Y×××××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保险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被采纳,但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可适当支持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41835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461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张旭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