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达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隽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房通知书,可以证明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就通知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隽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房屋使用说明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达到交房条件,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前,至8月29日违约时间为59天,并未超过60天,被上诉人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且除本案外,还有7名业主以同样的理由起诉了被上诉人,原审已经判决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因此,刘某某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5日向隽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拒绝收房通知书,欲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其拒绝收房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隽达房地产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隽达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刘某某对隽达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向其交付的房屋,认为不符合法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拒收的事实。
隽达房地产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欲证明与刘某某同时起诉隽达房地产公司的其他业主,在原审判决后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通城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并已经执行完毕。
证据二,涉案房屋售楼部的售楼员吴曼曼、陈小星的证明以及售楼部公示牌的照片。欲证明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8月30日之前已经电话通知了未收房的业主,并将竣工验收备案证放在售楼部前台进行公示,刘某某等业主看了备案证后,曾对备案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刘某某质证称,证据一与刘某某案无关;证据二,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公示牌对购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与隽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涉案房屋交付的条件为经验收合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2014年6月25日隽达房地产公司第一次书面通知刘某某收房,其以交付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为由拒收,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但在2014年8月29日,涉案房屋验收合格达到交房条件后,刘某某至今仍未收房,其认为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2014年6月25日隽达房地产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刘某某收房,2014年8月29日交房条件成就,对于刘某某来说,此时完全可以对房屋进行接收和使用,但其至今对该房屋拒不接收,因此,对延迟交房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予支持。一审按合同约定判令隽达房地产公司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正确,隽达房地产公司迟延交房,应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与隽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涉案房屋交付的条件为经验收合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2014年6月25日隽达房地产公司第一次书面通知刘某某收房,其以交付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为由拒收,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但在2014年8月29日,涉案房屋验收合格达到交房条件后,刘某某至今仍未收房,其认为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2014年6月25日隽达房地产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刘某某收房,2014年8月29日交房条件成就,对于刘某某来说,此时完全可以对房屋进行接收和使用,但其至今对该房屋拒不接收,因此,对延迟交房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予支持。一审按合同约定判令隽达房地产公司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正确,隽达房地产公司迟延交房,应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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