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刘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红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刘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某与被告牛某某、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牛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4年6月3日、6月25日、6月27日、8月18日的送货单4份,前3张有被告牛某某签字。证明目的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228元未付。
3、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宣传彩页一份,有被告牛某某联系方式和银行账号、手机号码和被告刘某某的电话号码、银行帐号。证明目的为,二被告为合伙关系。
4、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7月17日。
5、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为,刘某某与牛某某系合伙关系。
被告牛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货款单价、品种均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律效力,只是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宣传册。刘某某和我是合伙关系,可以到霸州市城北派出所取证。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提供存根原件,原告提供的是复写件送货单,被告刘某某不是合伙人,对送货情况不清楚,没有刘某某的签字确认。通过当庭对牛某某学询问,均是给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送货,所以本案被告应是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应由公司资产偿还货款;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所用,仅凭彩页上的联系方式确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没有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载体,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均为诱导性发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目的为,该公司为牛学清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牛某某质证意见为,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牛某某陈述: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登记,于2014年11月被吊销。我和刘某某系合伙关系,没有工商登记手续。刘某某和我是合伙关系,可以到霸州市城北派出所取证。
被告刘某某陈述:与牛某某不是合伙关系。
原告刘红某陈述:当时是给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
送货。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被告送货地点是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
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为身份证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为牛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被告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霸州市惠福老年人用品厂宣传单的复印件,且二被告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为霸州市惠福老年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且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证据为企业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庭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霸州市公安局调取了2014年10月11日霸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刘某某认可双方合伙经营的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某与被告牛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主张与刘某某为合伙关系,刘某某否认,且被告牛某某未提供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证据,经本院到公安局调查亦没有证据证明牛某某与刘某某为合伙关系,故本院对牛某某主张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牛某某下欠原告货款22228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给付货款222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第二日起以22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某货款22228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22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某与被告牛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主张与刘某某为合伙关系,刘某某否认,且被告牛某某未提供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证据,经本院到公安局调查亦没有证据证明牛某某与刘某某为合伙关系,故本院对牛某某主张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牛某某下欠原告货款22228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给付货款222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第二日起以22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某货款22228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22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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