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榜,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振位,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认巧、赵某某、张金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认巧、张金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大第三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8566.05元。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系许认巧女儿,经原告刘某某同意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付给母亲许认巧。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认巧、张金烁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78566.0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9张及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北医大三院收据3张,不是医疗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78566.05元×0.7=54996.2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其他损失的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损失54996.2元。
二、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安生
书记员: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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