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曾用名艾发贵)。
委托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叶凡杰与审判员钟爱平、刘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华、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竹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认定利息为42000元,被告还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200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款金额为122000元,月利息为1.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无理拖延,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的女儿艾丽以支付宝转账及给现金方式向原告给了35000元本人认可,但本人与艾丽家庭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3360元,计算至2016年4月6日,逾期的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艾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原由案外人孔祥波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下,改为由本人向原告立借据,案外人孔祥波向本人立借据。期间,案外人孔祥波先把钱给本人,再还给原告共计6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孔祥波,与本人没有关系;2、2015年8月份,原告就本案借款与本人女婿毕德庆到云南找案外人孔祥波催讨,案外人孔祥波给原告现金5000元,同时,原告要求本人女婿毕德庆重新立下借据后,称将本人所立借据已撕毁,但实际该借据没有撕毁,原告依然凭该借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3、本案借据上大小写不符,本人认为金额是120000元,而不是122000元。另利息1.2%,本人认为是借款全部利息;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到刘红为现金100000元,利息1.2%,署名“艾发贵”。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对借款结算,被告还款20000元,并再次立下借据载明:今欠条(到)刘某某122000元(大写),但小写数额为120000元,利息1.2%,署名“艾发贵”。上述借据上的署名“艾发贵”,被告认可即本人。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2016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女儿艾丽给原告现金5000元,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女儿艾丽通过支付宝每次5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共计20000元。另被告女儿艾丽给原告现金10000元,但时间不详。原告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称不是本案还款,而与其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与艾丽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诿,拒绝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凭被告所立借款诉请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借据虽是真实的,该借款系他人所借与其无关,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引发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借款金额,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以大写金额为准,金额中虽包含利息,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2000元。关于双方约定利息1.2%,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或是否是借款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前的利息结算给付情况,按月利息1.2%计算本案利息,更符合双方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关于被告女儿艾丽以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原告35000元是否是本案还款,原告主张与被告女儿艾丽家庭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在建立借贷关系后,因还款问题多次发生矛盾,是否还会与被告女儿艾丽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多次释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排除上述金额非本案还款的事实,但原告拒绝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女儿艾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本院更有理由相信给付原告3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行为,在本案借款中应予扣减,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其中有现金10000元给付原告时间不确定,为体现公平,本院确定给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即艾丽最后一次支付宝转账时间)。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为标准,扣除每次还款金额后分段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2%扣除每次还款金额后分段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叶凡杰
审判员 钟爱平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 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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