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薛某某对上列被告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半年,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同时被告薛某某对被告杨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并由被告杨某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起诉维权。
杨某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请求。原、被告曾经签订过2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也是被告薛某某,但原告实际出借资金只有16万元,我于2019年1月支付了利息1万元。
薛某某辩称,我担保2016年的借款已过保证责任期限,我担保2018年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故我没有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杨某作为借款方、薛某某作为担保方、原告作为出借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四万元,利息一次性支付,到期还本,逾期按月收罚息4%,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付本息,担保方负责偿还。同时,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次日,原告向被告杨某银行转账20万元,被告杨某随即银行转账向原告回款4万元。2018年6月10日,被告杨某作为借款方、薛某某作为担保方、原告作为出借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付本息,担保方负责偿还,如借款方逾期还款,每月按欠款总额的4%计算罚金。同时,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2019年1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遂起诉维权。
庭审中,原告承认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6年5月11日借款本息的结算协议,并非发生了新的借贷事实,但原告坚持按该结算协议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出借款20万元银行回单、被告杨某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刘某某农商银行开户情况、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均是合同当事人对2016年5月11日借款本息结算后达成的合意,该“借款合同”和“借条”实质上是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但结算协议约定出借的30万元,由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未按约定支付的利息,以及罚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借款本金、利息及罚金结算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1.关于借款本金,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约定出借20万元,被告杨某当天付息4万元,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出借的16万元为借款本金;2.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来的未付利息作为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背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3.关于罚金,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应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薛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杨某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又在2018年6月10日借贷双方结算形成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8年12月10日,因此,既没有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其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借款方)不能按期偿付本息,担保方负责偿还”,“不能偿还”应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但“不能按期偿还”,应理解为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某追偿。被告杨某于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的1万元,应冲减所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某于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的1万元应冲减所欠利息。
二、被告薛某某对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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