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力诉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力
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
毛存占
宋建宏(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关景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存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力诉被告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简称威纳邦日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连月、郝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力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偿还本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履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500万元实际原告在出借时给付了489万元。据此,被告威纳邦日化公司应偿还原告刘某力本金489万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以48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力借款489万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89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刘某力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12元,由被告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偿还本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履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500万元实际原告在出借时给付了489万元。据此,被告威纳邦日化公司应偿还原告刘某力本金489万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以48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力借款489万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89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刘某力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12元,由被告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存利
审判员:王连月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韩思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