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盛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十三里水利物资供应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发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军与被告张家口市盛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被告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发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蔡发露系被告张家口市盛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投资取得沽源县新路金矿(位于沽源县九连城张油坊村)的探矿权,由于资金不足,2009年11月11日吸收原告30万元入股投资。后因修建二秦高速公路压覆该矿,致使该矿无法开采,经评估作价,业主给予1480万元压覆补偿,该补偿款现暂存于沽源县财政局。原告认为,原告系应被告请求专门向开采金矿项目投资的,现项目因修路压覆无法进行,项目所得补偿款应用于返还各投资人的投资,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盛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资款事实,应否返还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红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投入的资金用途为项目投资,现投资项目已无法进行,相关部门已支付项目补偿款,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盛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军投资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盛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
书记员: 张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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