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清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保定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代表人:邢运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张亮,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保保定分公司、唐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42.8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22270.52元(27051元/年×20年×22.6%)、误工费16380元(28305元/年÷365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8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308元(9803元/年×15年÷4×22.6%)、法医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103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唐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某)从嘉鱼县潘家湾镇沿S102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行驶至余码头村六组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违法停放在道路上,因被告唐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违法停车,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冀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唐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1月29日购买),后载刘某某,从嘉鱼县潘家湾镇沿S102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行驶至余码头村六组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违法停放在道路上,因被告唐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违法停车,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冀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唐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至2月5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4932.34元,2016年2月5日至3月12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266.44元,2016年5月16日至6月7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1144.11元,前述住院医疗费合计149342.89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赔款46700元。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赔款2万元。2016年9月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9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26,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八组9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程长英,生于1951年5月6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40665.20元(27051元/年×20年×26%)。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9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2、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交警部门收款收条、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冀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3、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嘉鱼县潘家湾镇居住,提供了孟庆山、陈翠红出具的证明1份及嘉鱼县潘家湾镇头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前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在前述房屋居住缴纳水电费的证据,且孟庆山、陈翠红未出庭作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对原告前述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为证明其在嘉鱼县潘家湾镇蔬菜营销协会工作,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嘉鱼县潘家湾镇蔬菜营销协会”印章的证明1份、用工合同1份,本院认为,单位应以其保存的相关资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原告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所举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为证明原告并不在嘉鱼县潘家湾镇居住,向本院提供了对秦为林、危建军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因秦为林、危建军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对被告李某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李某某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该责任仅系依据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非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是民事证据,故本案还须对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应预见到被告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仍放任被告唐某某驾驶本案三轮摩托车,致损害后果发生,原告与被告张某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各负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应依其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27%的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63%的责任。四、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两次,须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可适当支持一定营养费,但可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可按15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可按50元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仅65周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26,本院酌定支持7800元。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49342.8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61588.80元(11844元/年×20年×26%)、误工费16285.07元(28305元/年÷365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960元(15元/天×64天)、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法医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共计286313.76元;冀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910.8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502.89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173502.89元加法医鉴定费4900元共178402.89元,原告及被告张某各负担5%即8920.1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27%即48168.79元,被告唐某某赔偿63%即112393.82元,被告李某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共赔偿156079.66元(97910.87元+10000元+4816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赔偿156079.66元,其中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67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09379.66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12393.82元,扣减已赔付2万元,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92393.82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8920.14元;原告刘某某自负8920.14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被告唐某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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