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红某与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
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白马宏图路宏图工业区凯运物流园A1区6-7号。
法定代表人:崔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厚,
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
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张春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车全生,董事长。
第三人:魏必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刘红某与被告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公司)、张某、张春召、

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第三人魏必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冀860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红某、被告张某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1民终4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被告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厚,被告张某、张春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辉公司、第三人魏必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把自己位于东莞制作飞机模型的工厂整体搬迁到石家庄,从网络联系了魏必富,魏必富接单后将原告的货物交由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魏必富将自己开具的两张托运单和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托运单(单号:1112597号和1112651号)交给了原告。然后,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便指派车辆到原告处拉走了货物运往石家庄。2014年1月13日晚,原告接到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的通知,告知原告的货已运抵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县(区附近(京港澳高速栾城出口1公里处)的货运点,同时告知原告货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发生了损坏,让原告查验并接收货物,但拒绝向原告透露事故详情。2014年4月9日,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从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县308国道464公里处西许营村附近(京港澳高速栾城出口1公里处)的货运点送到了石家庄裕华区信息工程学院),原告接收了货物,并在日达公司随车同行的托运单第四联上签字并注明:“此票收到大批毁损,货损清单为附页”的字样。双方为赔偿一事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后,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在应诉过程中才向法院提交了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直到此时原告才知道张某、金辉公司、张春召的存在和事故详情。原来是,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接单后,又将货物交由张某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冀A×××××归第三被告
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冀A×××××归张春召所有)实际运输。张某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在运输过程中,于2014年1月10日13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901公里(西半幅)处与韩建军驾驶的粤B×××××-粤B×××××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书第2014-3011号),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货物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魏必富为代办托运关系,原告通过魏必富同日达公司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同张某、
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张春召建立了联合运输关系(同一运输方式),四被告均为此次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由于原告的货物损失发生在四被告联合运输过程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四被告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失(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因此,四被告不能援引免责条款进行免责,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本诉,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日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日达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日达公司只是与案外人
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作证。综上两点,认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张某、张春召辩称:1.原告与张某、张春召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日达公司签署的相关托运单与张某、张春召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日大公司签署的托运单中对所运货物没有明确的说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值等,也无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数量、价值等,故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辉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魏必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刘红某与魏必富签订《货物托运单0000516》和《货物托运单0000517》,《货物托运单0000516》记载:托运日期:2014年1月6日,到站:石家庄,托运单位:石家庄市信息工程学院南院区,联系地址:石家庄裕华区信工路18号,联系人、电话:白老师130××××6895、刘红某138××××1663,货物名称:飞机模型,数量:一批,运费:11900元,付款方式:货到对方付清。托运人注意事项3:托运人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的已保价(保险)货物,按保险金额10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1-2倍赔偿。托运方经办人:刘红某(签字),承运方经办人:赖长华(签字),并加盖有“
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托运人未办理保价运输。《货物托运单0000517》记载:托运日期:2014年1月6日,到站:石家庄,托运单位:石家庄市信息工程学院南院区,联系地址:石家庄裕华区信工路18号,联系人、电话:白老师130××××6895、刘红某138××××1663,货物名称:机台,数量:一批,运费:3400元,托运人注意事项3:托运人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的已保价(保险)货物,按保险金额10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1-2倍赔偿。托运方经办人:刘红某(签字),承运方经办人:魏必富(签字),并加盖有“
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托运人未办理保价运输。2014年1月7日,魏必富与日达公司签订托运单《日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112597》和《日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112651》,《日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112597》记载:始发站:东莞,到达站:石家庄,收货人:白/刘,托运人:莲通,收货地址:石家庄裕华区信工路18号,收货人电话:130××××6895、138××××1663,货物名称:家具,包装:批,件数:1,运费:11900元,托运人签字:魏必富,收货人签字:刘红某。《日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112651》记载:始发站:东莞,到达站:石家庄,收货人:白/刘,托运人:莲通,收货地址:石家庄裕华区信工路18号,收货人电话:130××××6895、138××××1663,货物名称:设备,包装:批,件数:1,运费:3400元,托运人签字:魏必富,收货人签字:刘红某。2014年1月7日,日达公司与赵志广签订《运输协议》,载明:收货地点:石家庄。承运人车号:冀A×××××,电话:189××××2009。《东莞日达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载明:运行区间:东莞→石家庄,车牌号码:冀A×××××,发车时间:2014-1-708:54司机姓名:赵志广,联系电话:189××××2009,该发货清单第23项载明:运单号1112597,货号1112597-1,收货人:白/刘,收货人电话:130××××6895、138××××1663,品名:家具,件数:1,到付:11900元,到站:石家庄,提货方式:送货。2014年1月9日,日达公司与张某签订《运输协议》,载明:收货地点:石家庄、郑州。承运人车号:冀A×××××,电话133××××1962。《东莞日达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载明:运行区间:东莞→石家庄,车牌号码:冀A×××××,发车时间:2014-1-908:48司机姓名:张某,联系电话:133××××1962,该发货清单第4项载明:运单号1112651,货号1112651-1,收货人:白/刘,收货人电话:130××××6895、138××××1663,品名:设备,件数:1,到付:3400,到站:石家庄,提货方式:送货。
2014年1月10日13时,张某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01公里(西半幅)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建军驾驶的粤B×××××-粤B×××××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乘车人郑东轻微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3日晚,刘红某接到日达公司的通知,告知货物已运抵日达公司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县(区附近(京港澳高速栾城出口1公里处)的货运点,同时告知刘红某货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发生了损坏。双方就受损货物赔偿与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赵志广驾驶冀A×××××车运送的货物安全运抵日达公司货运点。
2014年4月9日,日达公司将货物从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县308国道464公里处西许营村附近(京港澳高速栾城出口1公里处)的货运点送到了石家庄裕华区信息工程学院),刘红某接收了货物,并在随车同行的《日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第四联上签字并注明:“此票收到,大批毁损,货损清单为附页”的字样,未支付运费。
2014年10月16日,魏必富出具声明:“本人魏必富系专门从事物流代理业务的,平时为了方便接单,本人未经
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同意,打着‘
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我哥魏必强又私自刻了一枚‘
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实为虚假的。因本人对外以
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赖长华系我聘请的员工,2014年1月6日,赖长华在货物托运单上的签名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由我本人承担,与赖长华无关。”并出具魏必富与赖长华签订的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聘用协议》。2014年9月16日,江西省广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2014年9月16日,我队接到家住广昌县后塘3号的李平辉报案称:其接到一张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的传票、民事诉状及货物托运单等,诉状中称其所开的江西省莲通物流有限公司和日达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7日签发的1112597号和1112651号托运单承运刘红某的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坏,要求赔偿,其公司负连带责任。而李平辉所开的江西省莲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日达公司没有业务来往,与刘红某也不认识,与诉状中的魏生、赖长华也不认识,且其公司公章一直存放在广昌,通过观察发现邮寄来的货物托运单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同,怀疑公司公章被人冒用。我大队已对此报案受理并在调查之中。
2012年1月6日,金辉公司与张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金辉公司于同日将冀A×××××号车交付给张某。AY2919号车登记车主为金辉公司。冀A×××××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张春召。张某与张春召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10日,张某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发生事故时,冀A×××××车系从张春召处借用。
2014年9月3日,刘红某就其与日达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魏必富为第三人,2015年9月30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准许刘红某撤回对日达公司和魏必富的起诉。2016年4月8日,刘红某就其与金辉公司、张春召、张某、日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5日,日达公司向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金辉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该案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16年12月30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冀860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红某、被告张某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1民终4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魏必富之间依据《货物托运单》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魏必富为承运人,魏必富与日达公司之间依据《日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魏必富为托运人,日达公司为承运人,原告为收货人,日达公司与张某之间依据《运输协议》和《东莞日达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日达公司为托运人,张某为承运人,原告为收货人。上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魏必富之间签订的《货物托运单》、魏必富与日达公司之间的《日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和日达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东莞日达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信息、地址和电话以及运输区段、运费皆相同,由此可见,魏必富、日达公司、张某实际上构成了对同一批货物的相继运输,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魏必富、日达公司、张某均为承运人。关于日达公司、张某所提其并未承运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日达公司只是承运莲通物流公司交运的家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魏必富本人出具的《声明》和江西省广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货物托运单》所盖“
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系魏必富私刻,原告与魏必富之间以及魏必富与日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仅是魏必富与原告和日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故日达公司所承运的货物并非莲通物流公司所交运的,而是魏必富所交运的。本案托运单和发货清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信息和电话、运费均一致,且日达公司将毁损货物交至原告时,原告亦在记载货物名称为“家具”的随车同行的《日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上注明了“此票收到、大批毁损”字样,上述事实均可印证《日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家具”为笔误,实际是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故本院对日达公司所提其未承运本案原告所托运货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魏必富私刻
江西莲通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本案运输合同是魏必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东莞至石家庄区,魏必富、日达公司、张某皆为该区段的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失应由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既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又是实际货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应由魏必富、日达公司和张某承担连带责任。金辉公司虽为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金辉公司已于2012年1月6日与张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冀A×××××号车交付给张某,故冀A×××××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原告所提冀A×××××号车辆挂靠在金辉公司名下没有事实依据,金辉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和本案其他被告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金辉公司承担本案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春召与张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10日,张某驾驶冀A×××××/冀A×××××半挂货车承运本案货物时,冀A×××××号挂车系从张春召处借用。原告所提张春召系冀A×××××车挂靠车主亦无事实依据,张春召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与原告和本案其他被告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张春召承担本案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魏必富签订的货物托运单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同时按照合同法第312条,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应按照该货物托运单中的损失赔偿方法计算原告的损失。货物托运单中托运人注意事项一栏中第3条约定“托运人必须参加保价(保险)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的已保价(保险)货物,按保险金额10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1-2倍赔偿”。该约定条款清晰明了,托运单下方有托运人即原告刘红某的签字。保价运输作为运输行业的一种行业惯例,对委托运输及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并不陌生,该条款提示清晰明了,不存在刻意隐瞒的事实,原告刘红某在托运单上签字说明其对该条款知悉,并同意按照条款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故上述约定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原告未参加保价(保险)运输,故对于所托运货物损失,应依据货物托运单中约定的赔付方式即按运费1-2倍赔偿。鉴于赵志广驾驶冀A×××××车运送的货物并未发生损失,张某随车同行的托运单《日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112651》上记载的运费为3400元,本院酌定对托运人即本案原告的货物损失按3400元运费的2倍即6800元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日达公司、张某对货物损失68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对原告刘红某的货物损失68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1元,由原告刘红某负担17201元(已交纳),由被告
东莞市日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呼广宇
审判员 宋军
人民陪审员 于浩

书记员: 李飞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