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金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机械街40委17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淑芬、第三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被上诉人金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750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2.判决停止对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A区9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此房屋系其于2012年7月22日购买。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交纳全部价款且占有房屋,购房行为是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朋友孟宪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未落户原因系因工程未竣工验收。此房屋系其唯一住宅,因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将此事实作为争议焦点,故没有审查该事实和出示相关证据;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只有符合此条件下才能排除执行,而是符合此条件必须排除执行,也就是说有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的也可以排除执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某的请求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案涉房屋。
金淑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案涉房屋是由哈尔滨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合同是查封后签订的,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合同都是伪造的,故该合同不是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其唯一居住房屋及已经合法占有;3.物业公司出具的是虚假证明,签字人不是物业公司经理,物业公司经理是田野;4.在一审中已提供双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合同文本是签署时间两年后才销售给开发商的,合同是伪造的。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未作陈述。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黑7509执异7号执行裁定;2.判决停止执行(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A区9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此房屋系其于2012年7月22日购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刘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裁定送达后,刘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在集贤县福利镇工人街南开发向福家园B区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1号楼。哈尔滨房地产公司2010年4月28日取得集贤县向福家园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5月20日取得向福家园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0年8月30日取得用地许可证,2011年4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6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向福家园一期A区3-11#、B区9-11#。2012年7月22日刘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刘某某购买向福家园小区A区9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9.98平方米,价款为289942元。刘某某于2012年7月22日向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对异议房屋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刘某某购买的房屋应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排除涉案商品房的执行,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刘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交付房款时间也在法院查封之前。但是司法解释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刘某某并未主张其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刘某某对本案涉及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停止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向本院出示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证明;3.孟宪坤的顶账房源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但没有盖公章);4.实际施工单位双鸭山市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孟宪坤以房抵顶工程款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由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刘某某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其欲证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案外人孟宪坤对集贤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向福家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后刘某某购买案外人孟宪坤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房产,刘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集贤县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另查明,(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拍卖涉案房产,至今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再查明,刘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由孟宪坤占有使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刘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提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某某举示的合同文本编号与签订时间不一致,且刘某某虽主张已占有案涉房产,但其提交的物业证明上显示案涉房屋由孟宪坤占有使用,其又表示交纳物业费的票据丢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及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另,刘某某当庭口头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唯一房产证明,该项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清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颖 审判员邹悦江 审判员 于威
法官助理颜华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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