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步江,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推荐人员,系公民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步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因违反协议,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将损失数额由63000元变更为10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12月份,刘某某找到鸡泽县的肖某录,想在鸡泽承包些土地搞蔬菜种植,经肖某录介绍,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了承包事项,承包的土地位于孔堡南边,东至正言堡地,南至马路,西至鸡曹路,共70亩地,经肖某录在场,给付了张某某承包费17500元。承包期为一年,至2017年10月20日到期。2017年8月份,刘某某定做的甘蓝苗长成,去该地块准备栽种时,却发现张某某将刘某某承包的地又承包给了别人,并正栽种。刘某某多次找到张某某交涉此事,张某某却无理拒绝。现承包的土地被别人已全部栽种上蔬菜。综上所述,张某某违反承包协议,将刘某某承包的土地仍在承包期内又承包给别人,致使刘某某定做的菜苗全部扔掉,严重违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给其精神及经济上都带来严重的损害。为保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某某辩称,第一,刘某某所诉不属实,案争土地系刘某某免费耕种,后其放弃耕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已经通知刘某某解除合同,张某某没有违反任何协议,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刘某某没有损失,即便有,也和张某某无任何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张某某最初让刘某某免费耕种是为了刘某某浇地时能够给张某某所种树苗浇水,但是刘某某在栽种第一期即3月份蔬菜后,因为菜价便宜放弃耕种,致使耕地荒草遍地,蔬菜和树苗均未浇水,给张某某造成树苗损失,张某某将另案起诉,要求刘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2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以此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对争议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张某某收取刘某某的租金;2、证人肖某录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2份,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协议成立、租赁费的交纳情况,刘某某给付了张某某17500元租金;3、永年区借马庄航天蔬菜无土育苗公司出具的订购单原件1份,证明刘某某准备在租赁土地上种菜并且订购了幼苗情况。4、证人肖某录当庭证言1份,证明刘某某租赁张某某孙堡营村西30亩土地,交纳租金2500元,租赁张某某孙堡营村7、80亩土地,交纳租金15000元,耕种张某某正言堡7、80亩土地没有交纳租金的情况,对于刘某某提交的证人肖某录的书面证言内容,证人肖某录表示均以其当庭陈述为准;5、证人赵某1当庭证言1份,证明刘某某让赵某1去犁地,赵某1没有去,具体哪块地也不清楚;6、证人赵某2当庭证言1份,证明赵某2与刘某某系租赁张某某孙堡营地的地邻,赵某2听刘某某讲,孙堡营地块只能种辣椒,不能种蔬菜,张某某把地调整到正言堡地块儿上;7、证人蔡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刘某某在蔡某处养了三十多万菜苗,一开始交了一半定金,后来菜苗养好后一棵都没栽,刘某某把剩下的钱也都给了蔡某。
张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张某某书写,但是该证据和本案案争土地没有关联性,该15000元的地租是刘某某租赁张某某孙堡营村村南的土地;对证据2中有张某某签字的有异议,该证明上除张某某签字外,其他内容均由刘某某自己书写,并且证明中最后两句话是在后来填写上去的,从笔迹上也可以体现出来,同时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当时出具该证明的目的主要是刘某某为了限制张某某不要再在诉争土地的东边地块栽树,如果再栽树每亩地赔偿300元。证据2中无张某某签字的也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上所盖印章不清晰,无法证实该单位是否存在,其次从内容上只能说明刘某某有定苗的意向,但是刘某某是否交纳定金最终是否购苗均不能显示出来,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肖某录能够证明案争土地没有交租金,并且让刘某某耕种是为了浇菜时给张某某浇树苗,肖某录所说的调地并不是调地,因为刘某某原来的地还继续耕种,不存在调地的事,只是让刘某某多种一块;证人赵某1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赵某2属于传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蔡某所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真实性。
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查明,该15000元系其租赁张某某孙堡营村土地所交纳的租金,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经证人肖某录当庭证言,对于其提供的所有书面证据,均以其庭审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某有向永年区借马庄航天蔬菜无土育苗公司育苗的意向,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刘某某向该公司交纳了育苗的相关费用,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证人赵某1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人赵某2证言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蔡某证言所证内容无其他证据来印证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对证人肖某录证言,因肖某录参与了刘某某耕种张某某三块儿土地的经过,故对其上述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系曹庄乡肖湾村人,承包本村及邻村共计2000余亩土地以种植树木为业。2016年9月份,刘某某经肖某录介绍,租赁了张某某位于孙堡营村××××30亩土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坑地,西至孙堡营地,南至路,北至路。租金共计2500元。后因租赁面积小,刘某某于2016年12月份,经肖某录介绍又继续租赁张某某位于孙堡营村××70余亩土地,四至分别为:东至段庄地、西至小路、南至永年杜屯地、北至孙堡营地。租金共计15000元。上述两块儿土地的租金刘某某都是经肖某录手交给张某某。其中,刘某某租赁张某某孙堡营村××70余亩土地交纳15000元租金时,张某某为刘某某亲笔书写收据1张。后刘某某在租赁孙堡营村土地上全部种植辣椒。为了能够种植蔬菜,张某某让刘某某继续耕种了张某某位于正言堡的70余亩土地,该土地的四至分别为:西至鸡曹路、东至正言堡地、南至马路、北至东孔堡小学。耕种该地块时刘某某并未向张某某交纳租金。2017年3月份,刘某某种植第一季蔬菜后,因市场价格不高,并未将种植的蔬菜全部收获。后刘某某一直没有耕种正言堡地块儿土地。2017年8月22日,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某因违反协议,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损失数额由63000元变更为100800元。另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成立前提,系双务、有偿合同。本案中,刘某某虽主张诉争土地系由孙堡营村土地调换而来,孙堡营村土地交纳租金即为本案诉争土地的租金,但经庭审查明,刘某某在耕种诉争土地的同时,在孙堡营村地块上继续种植了辣椒,故不符合调换土地的特征,且刘某某交纳孙堡营村地块儿租金与其在该地块儿土地种植辣椒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对于诉争土地已向张某某交纳租金,故对刘某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刘某某耕种诉争土地并未向张某某交纳租金,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就该诉争土地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张某某在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后可以随时收回该诉争土地,故对于刘某某主张因该土地所产生的损失一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后收取计1158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卿
书记员:耿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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