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40000元,2018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名下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时原告撤回该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没有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陈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通过牡丹江携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认识被告陈某某,2015年2月26日,陈某某通过携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内服务费为借款额的1.5%,陈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刘某某支付应付贷款本息30%的违约金。刘某某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某某转账支付50000元,并当庭认可陈某某于借款当日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5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15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
2015年4月27日,陈某某再次通过携程公司向刘某某借款15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内容及给付方式与第一次借款一致,本次借款陈某某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王某某在借款合同第三页下方共有权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某某于借款当日通过携程公司工作人员王大鹏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陈某某转账支付150000元,刘某某当庭认可陈某某于本次借款当日给付原告借款本息9000元、2015年6月27日偿还4500元,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两份、银行交易凭证二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刘桂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当庭认可其所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认可陈某某于借款50000元当日支付给其4500元,故此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500元;借款150000元于借款当日支付9000元,故此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1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86500元。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该两笔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届满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支付应付贷款本息3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015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45500元从2015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的利息为31395元;借款141000元从2015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的利息为97290元。利息共计1286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在借款合同的共有权人处签字,即对该笔债务知情,故借款14100元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陈某某向刘某某借款45500元的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此笔债务知情,亦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对陈某某借款455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41000元、利息97290元,共计238290元,2018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500元、利息31395元,共计76895元,2018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41000元、利息为97290元,共计238290元,2018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500元、利息31395元,共计76895元,2018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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