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884元,利息77784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5月19日),合计216668元,2018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名下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时原告撤回该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居间人牡丹江携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每月收取0.75%的服务费,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111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通过携程公司认识被告朱某某。2015年3月19日,朱某某通过携程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内服务费为0.75%,即每月偿还借款本息8556元、服务费15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支付应付贷款本息30%的违约金。朱某某以其名下车库、两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朱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款200000元的收据一份,刘某某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朱某某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原告刘某某当庭认可于借款前一日即2015年3月18日预扣一个月的借款本息及服务费共计10056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朱某某每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及服务费共计10056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当庭表示其所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朱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借款前预扣借款本息及服务费10056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994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每月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5%、服务费0.75%,故截止至2016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5938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支付应付贷款本息3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016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5月19日的利息为68846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8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被告朱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5938元、利息68846元,合计194784元,2018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5938元、利息68846元,合计194784元,2018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郭新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