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邹某、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秦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4时50分许,陈某某持C1证驾驶鄂AMK891号小型轿车(原告刘某乘坐在后排),沿2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东方大道683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邹某持C1证驾驶湘A69B82号轻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沿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双方观察不力,陈某某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邹某载货严重超载,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12-14天门诊拆线,加强营养,继续行肩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月、2月、3月、6月及1年等)3、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等。
2015年12月9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车观察不力,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驾车观察不力,载货严重超载,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1月5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整。同年3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某的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刘某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陈某某、邹某、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3680元、7900元和10000元。被告邹某为湘A69B8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MK89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购买了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9000元;二、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916.72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为50元×12天=600元;
4、营养费240元。为20元/天×12天=240元;
5、护理费4722.5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医嘱,认定护理时间60日,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6、误工费8658元。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日,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10天=8658元;
7、残疾赔偿金49704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8、鉴定费1321元;
9、交通费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认可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比较适当。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3282.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为湘A69B8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某某驾驶的鄂AMK89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购买了乘客座位险,故本案原告刘某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和邹某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陈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根据乘客座位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实际,陈某某、邹某应对刘某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66204.58元。
原告各项损失总计93282.3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76204.58元,剩余17077.7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11954.40元,邹某承担30%即5123.32元。因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9000元,剩余1000元原告予以放弃,且陈某某实际垫付3680元,故刘某应当返还陈某某10000元+3680元-11954.40元=1725.60元。刘某应当返还邹某7900元-5123.32元=2776.68元。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垫付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76204.58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仍应赔偿66204.58元;
二、刘某在上述赔款中分别返还陈某某1725.60元、邹某2776.6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元,由陈某某负担335元、邹某负担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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