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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贾某某、高淑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高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
负责人:刘立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淑娟、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娟、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34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稻胥路北侧80米附近时,与右侧原告正常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包括车损30778元、公估费1230元、拆解费3000元,拖车费及吊装费1350元,上述损失共计36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34358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贾某某、高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已经赔付给原告,在确定赔付损失时应予扣除,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由此所产生的拆解费、公估费为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17时5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稻胥路北侧80米附近向右侧并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刘某委托唐山市正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小型轿车进行价格评估,评估金额为3077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的损失包括车损30778元、公估费1230元、拆解费3000元,拖车费及吊装费1350元,上述损失共计36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高淑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车主高淑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保险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当在×××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刘某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发生的损失扣除上述2000元后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当日既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由此发生的评估费1230元、公估时的拆解费300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认定其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和拖车费及吊装费共计为32128元。综上,在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某理赔款计人民币30128元。被告贾某某、高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理赔款计人民币301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素兰

书记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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