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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6民终1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及刘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兄弟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1日,原告刘某与涿州市双塔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2.24亩,分别位于河东和河西,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同年涿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9年1月1日,被告刘某与涿州市双塔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2.24亩,分别位于河东和河西,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同年涿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刘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为实际耕种方便,原告刘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河西耕地和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河东耕地互换耕种,至199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依然互换耕种,至今已有三十多年。2014年9月4日,涿州市双塔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乙方为原告刘某),征收乙方耕地0.652亩,补偿815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某在永乐村(河西)征地补偿领取表签字,领取补偿款81500元(该款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2014年9月26日涿州市双塔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81500元转入被告刘某银行存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刘某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补偿协议书、永乐村(河西)征地补偿领取表、被告刘某银行存折、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包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之间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互换三十多年至今,虽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互换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享有该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利和承包义务,其签订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举证规则和证据证明力规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补偿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审 判 员  朱慧姝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书记员:赵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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