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莫欠、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高邑县。
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莫欠、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欠、被告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0元;保留剩余损失的诉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8月28日08室20分许,被告莫欠驾驶登记在丈大殷某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驶出建材城门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白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的手机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8日0时0分起至2018年02月0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62803.81元,保留仍需治疗的诉权。
被告莫欠、殷某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前期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9999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8月28日08室20分许,莫欠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驶出建材城门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邑县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花费急诊医疗费2326.2元、住院医疗费3250.58元,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后转院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25日,实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0347.51元,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2017年9月18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行骨折内固定术后,早期下地需带支具保护,支具需外购”,原告为购买矫形器花费2200元。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9498.51元,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就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数次住院间隙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共计1142.26元。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殷某,殷某与莫欠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9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某属9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8年6月22日,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红色追风鸟电动车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该车损失认定价格为350元。2018年8月30日,河北省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系高邑县凤城烟酒商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63元。另经查,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高邑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某出借车辆无过错,故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应由实际驾驶人莫欠赔偿。原告主张的除矫形器外的其他器具费用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656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日×41日)、3.营养费3090元(30元日×103日)、4.误工费26780.5元(3463元月÷30日×232日)、5.护理费10539.58元(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365日×103日)、6.伤残赔偿金122192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定1600元、9.车辆损失350元、10.鉴定费2400元、11.病历复印费27.2元、12.辅助器具费2200元,以上共计263639.37元。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元,剩余损失由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0862.17元。因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27.2元,由被告莫欠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1213.17元。
二、被告莫欠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427.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14×××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8元,被告莫欠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部分缴纳)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全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未提交亦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 胡小四
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

书记员: 李佳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