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李荣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李玲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刘某某、李荣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排除妨碍,判令二被告腾清并搬离二原告的石家庄市栾城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为二原告的儿子、儿媳。二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建造有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二原告一直在该处房屋居住至今,二被告2012年刚结婚时,二原告允许二被告在该二层楼房居住,此后因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等原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导致二被告搬出去居住了两年多,2016年春天,经二原告同意,二被告又搬回来居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二被告不但对二原告不尽任何赡养义务,二原告受伤和生病住院都不闻不问。甚至多次殴打二原告,并导致多次报警并住院。原被告双方实在不能再在一起居住,但二被告拒绝搬离二原告房屋。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前妻王利利离婚时,法院调解书中注明,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其儿子刘阳,故有权在此居住。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王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2、段秋贵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屋所有建房费用均是二原告支付;3、河北医科大学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石家庄市第五医院收费票据,证明2018年5月19日二被告将原告李荣戌殴打致伤,住院抢救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4、原被告四人的户口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二被告在二原告所有房屋居住,没有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而对二原告殴打,实在是无法一块生活。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因婆媳关系发生的矛盾,被告刘某某未参与;证据4原被告父子关系无异议,不同意搬离。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本院(2011)栾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案涉房屋一半产权属儿子刘阳,二被告拥有居住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调解书内容是刘某某与王利利二人协商,二原告不知情,不认可,其无权协议处理二原告所有的房产。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调取了原告李荣戌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刘某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婆媳关系发生的矛盾,被告刘某某未参与。以上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李玲娟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原被告均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王家屯村村民,均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房屋居住。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而且多次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二原告多次报警并住院,实在不能在一起居住。被告刘某某不同意搬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刘某某、李荣戌与被告刘某某、李玲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荣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父子、婆媳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平心气和妥善解决,以维持和谐、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搬出所居住房屋,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为二原告所有。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被告均有权在案涉房屋居住,故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李荣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李荣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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