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明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法定代理人:师静,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红杰,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杜红玉,邯郸市制氧机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XX、李XX、张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阳、被告王XX法定代理人师静、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李红杰、被告张XX法定代理人杜红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45分许,原告刘某某在邯郸市复兴区铁路大院30号楼西侧的便道上由南向北往家走,被告李XX骑行自行车后载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骑行自行车(三人均未满12周岁)一起沿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中三人在自行车上互相嬉闹并靠左行驶,导致两辆自行车头并到一起不能前进,被告王XX跳下自行车时碰倒原告,原告倒地受伤不起。随后有邻居上前并通知原告家人,原告女儿姚桂荣赶来后打120将原告送医并报警。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王XX坐在便道上哭,张XX及李XX均称其三人骑自行车打闹时,王XX从自行车后座跳下车,撞到刘某某致其摔倒在地。随后李XX、张XX写下姓名联系方式交给姚桂荣。(派出所就该情况先后出具接出警证明两份)。经联系王XX母亲师静到场,随后其赶往医院看望原告。次日在医院师静与原告初步协商,先由师静拿着原告的入院记录(另行开具)为其跑意外保险理赔手续,保险以外由被告再行赔偿原告。后保险手续要求原告方自行出面办理,原告担心涉及骗保而此举作罢。至2015年8月22日法院向铁路大院派出所出警人员调查核实了当天出警情况。
事发后原告被120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费共计59872.96元。其住院病案记录:原告于同年10月9日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右膝关节置换术后,3.高血压病,4.冠心病,5.二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勿劳累;2.糖尿病饮食;3.继续助行器辅助下患肢行走功能锻炼;4.4周后复查左髋关节正侧位片;5.口服药物(此处略)。同年12月1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术后恢复良好,伤口已拆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法院对派出所出警人员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靠道路右侧顺向行驶、与行人混行道路行驶应避让行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据此三被告王XX、李XX、张XX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相关交通安全法规,存在过错。三被告骑车期间互相嬉闹,致车头卡并一起无法前进且车身不稳,王XX方从车后座跳下,同时撞上对向而来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随后送医。综上对于原告受伤,王XX为直接侵权人,李XX及张XX违法骑车、带人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构成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上述三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王XX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举证住院期间医疗费59872.9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举证出院后支出的其他费14元,费用不明,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3.护理费: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根据其伤情及治疗过程,对其主张护理期间可予支持30天,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30天=2335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此本院酌定100元。5.辅助器具费:对原告举证107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3564.96元,对此被告王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1782元,被告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9070元,被告张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2713元。因三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上述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1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9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2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317元,被告李XX负担190元,被告张XX负担127元,原告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田雅莉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郭艳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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