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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为建造“鹏鑫599”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6万元。同日,原告刘某某委托其丈夫张孝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转款86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86万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至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刘某某诉请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付款凭证;3、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张孝德的结婚证。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所诉案件事实属实,有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条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刘某某已于2013年3月16日将借款86万元汇至被告王某某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本付息期限,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已逾5年,其于2018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还本付息,即为催告借款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据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诉请,符合借条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8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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