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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牛树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树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27号金地大厦A3801、A3-101底店。
法定代表人:郝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树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被告牛树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6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牛树丛驾驶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85.6KM处由路西侧驶入107国道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被告牛树丛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故认定牛树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牛树丛,该车登记车主为北京百亨佳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牛树丛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进行CT检查后,发现上颌骨骨折、肋骨骨折,定兴县医院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刘某某即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口腔科二病区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11日23时入院至2016年6月18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车祸伤、上颌骨骨折、肋骨骨折、上唇贯通伤,住院期间对原告刘某某行全麻下上颌骨骨折、眶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钛板钛钉固定术等治疗,后原告遵医嘱出院,医院建议:1、建议休息1周,加强营养,适度活动;2、保持口腔清洁,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事故当日在定兴县医院支出医疗费583.4元,由被告牛树丛垫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43103.25元。
2016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到定兴县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677.6元。
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17日原告刘某某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涿州市医院病例记载:“患者于入院前22天‘车祸伤’后出现言语不利,讲话含糊不清,吐字费力,症状呈持续性,未予重视及治疗,入院前2天加重,无理解障碍,无头晕、恶心等,门诊以‘创伤性脑卒中’收入神经内五科治疗。头颅核磁:左侧额颞枕顶叶亚急性期脑梗塞。”病例的诊疗经过依据中几次提到因“车祸”致左侧颌面部外伤。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2、两侧大脑中动脉狭窄;3、两侧大脑后动脉狭窄;4、轻度贫血;5、骨折术后(左侧上颌骨、左侧眶壁);6、颌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运动等。原告刘某某在涿州市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4454.85元。
2016年9月26日原告刘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87.65元。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某到保定市第二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90元。
四、各项赔偿。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58713.3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花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方称原告在涿州市医院治疗的是脑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此,本院审查了原告在两地医院住院的病历,病历记载原告被汽车撞伤后有昏迷史,有恶心、呕吐,一直伴有言语不利,原告系因言语不利症状加重到涿州市医院就医的,涿州市医院病历中的诊疗经过依据中也几次提到“车祸”,结合两次就医的时间等因素,在被告方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称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指出非医保药物的具体种类及涉及的费用金额,故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58713.35元医药费中包含被告牛树丛为其垫付的13000元,另被告牛树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3.4元不包括在内,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刘某某治疗花费共计支出59296.75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4440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郭金,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郭金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郭金的日工资为120元,护理时间37天,被告方对护理费标准和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且在外地就医,应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收入和误工证明,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37天共计18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实际住院21天为2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称系实际发生,考虑原告在北京、××、××等地住院和检查,并结合住院时间、检查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此外,被告牛树丛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800元,有票据证实,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费损失共计38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提交了由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19892元(11051元×18年×0.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方要求法院酌定,考虑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称系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称票据丢失,该损失客观存在,且鉴定费系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牛树丛驾驶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牛树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1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800元;以上合计为409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比例,因原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689.6元【(59296.75元+1850元+2100元-10000元)×70%-13583.4元】,已扣除被告牛树丛垫付的医药费13583.4元。被告牛树丛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583.4元和交通费18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牛树丛垫付的交通费18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牛树丛垫付的医疗费13583.4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牛树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932元,赔付被告牛树丛垫付交通费18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689.6元,赔付被告牛树丛垫付医疗费13583.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98元,被告牛树丛负担3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3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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