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元某某井元路。
法定代表人:钱建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男,汉族,住元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连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恒辉商务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高文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男,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连连、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兴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乐: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被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被告永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832.2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周连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元兴公司的冀A×××××、挂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元路荣军第二加油站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某某自行车相撞,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元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元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2520155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周连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之行为酿成该起事故,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冀A×××××、挂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发现原告刘某某起诉时提供的身份证号是:xxxx.而原告提出的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的身份证号是“xxxx”.两个身份证号存在明显差异。在庭审中原告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据两个身份证号所属于一人。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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