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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董某某、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席
董某某
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席。
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董某某。
被告魏某。
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席,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魏某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方台村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台村光明街南口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保险。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的各项损失为29195.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3000元。
随诉提交预交押金、医疗卡充值凭证、借用物品卡存根等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法庭核实车辆的行驾资格后属于保险责任内的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魏某未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
3、住院病案及病历。
4、杨席的从业资格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费用。
精神损失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
伙补认可15天,每天60元。
营养费认可15天,每天30元。
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日工资200元的证据,认可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
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无证明,不认可。
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后期护理和后期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住院押金条1000元。
被告董某某给原告打的款项和就诊卡在被告手里,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28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为57784元/365天*30天=4749.3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224.7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24.7元。
原告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224.7元。
二、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28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为57784元/365天*30天=4749.3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224.7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24.7元。
原告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224.7元。
二、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秋芳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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