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贾志远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系冀E×××××小型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郑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萍,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遂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冀E×××××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袁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应首先由冀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某按其在涉案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940.24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术后4周来院复查,期间卧床休息”参考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40天;原告夫妇同在涉案事故中受伤住院,原告要求按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卫生和社会工作业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40357元,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422.68元(40357元/365x40天)。原告明确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88天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民,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13669元,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0785.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600元(12天x5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60元(12天x30元/天);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612元(9102元/年x20年x30%);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属八级伤残,其出院及去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应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确定为800元。上述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罗佰方、刘某某夫妇二人受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在冀E×××××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罗佰方4000元、在冀E×××××小型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罗佰方30947.14元,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5900.24元、在冀E×××××小型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85820.08元中的79052.8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7567.22元,被告袁某某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5297.05元。因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51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垫付数额应从赔偿数额中相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84953.1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4787.0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冀E×××××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袁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应首先由冀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某按其在涉案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940.24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术后4周来院复查,期间卧床休息”参考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40天;原告夫妇同在涉案事故中受伤住院,原告要求按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卫生和社会工作业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40357元,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422.68元(40357元/365x40天)。原告明确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88天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民,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13669元,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0785.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600元(12天x5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60元(12天x30元/天);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612元(9102元/年x20年x30%);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属八级伤残,其出院及去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应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确定为800元。上述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罗佰方、刘某某夫妇二人受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在冀E×××××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罗佰方4000元、在冀E×××××小型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罗佰方30947.14元,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5900.24元、在冀E×××××小型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85820.08元中的79052.8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7567.22元,被告袁某某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5297.05元。因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51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垫付数额应从赔偿数额中相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84953.1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4787.0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860元。
审判长:赵长军
审判员:庄晓阳
审判员:秦占林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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