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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法定代理人庄某,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董广统,系被告张某某的丈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座。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8年4月16日14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牌号的五菱小型客车,在清河县城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滏阳路口时,将骑电动车载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撞伤,刘某某也被撞伤,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请清河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原告保留评残后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14时40分,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滏阳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后均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刘某某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31,310.04元(包括被告张某某支付的6,540元),刘某某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2,527.04元(包括被告张某某支付的2,454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士昌护理,刘士昌系城镇居民。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庄某护理,庄某系城镇居民。刘某某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庄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广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刘秀梅的医药费为31,310.04元,护理时间为19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因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以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护理费为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950元,营养期限为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570元,上述各项共计35,796.04元。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的医药费为2,527.04元,护理时间为12天,按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以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护理费为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600元,上述三项合计4,999.0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2,96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872元。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额22,830.04元,因刘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按85%的比例赔偿刘素珍19,406元,扣减张某某已支付的6,540元,张某某应再支付给刘某某12,866元。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额3,127.04元由被告张某某按85%的比例赔偿2,658元,扣减张某某已支付的2,454元,被告张某某应再支付给刘某某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866元,赔偿刘某某20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96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87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和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150元,由二原告担负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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