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委托代理人:罗满沧,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王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彪,系该公司职员。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027.0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40元(64元×110天,从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1月13日)、鉴定检查费2350元、交通费78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在2018年7月27日18时35分许乘坐由被告曹某某驾驶浙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沽源县处,在右转弯过程中没有控制好车辆,致使车辆驶入石路东侧并与树木发生刮碰,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刘某某、汪志宏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志宏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查浙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顾建忠,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赔一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受理,支持原告诉求。庭审当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沽公交认字(2018)第50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张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及原、被告主体资格。受害人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浙B×××××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2、河北省张某某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李雪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费。4、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三十天、营养期三十天、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6、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主张鉴定检查费。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的座位险外,同意赔偿。被告曹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4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内足额赔付,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浙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没有控制好车辆,致使车辆驶入砂石路东侧并与树木发生刮碰,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刘某某、汪志宏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浙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6027.03元。2、营养费9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三十天。即30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即30元×18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5、护理费36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三十天。即120元×30天)。6、误工费704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从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1月13日共计110天,参照农民标准,即64元×110天)。7、鉴定、检查费:2350元。8、酌定交通费600元。另查,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42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驾驶浙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员原告刘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6027.0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40元、鉴定、检查费:23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057.03元,由被告曹某某全部赔偿,由于被告曹某某驾驶浙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0元,不足部分的赔偿额29057.03元(49057.03元-2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全部赔偿,被告曹某某先行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4200元,因此,原告刘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再退还给被告曹某某5142.9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刘某某退还给被告曹某某医疗费垫付款514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