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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等与郭某、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张焕印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白雪,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张焕印之女。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白雪,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幸一,系受害人张焕印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白雪,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系晋D×××××、晋D×××××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
被告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晋D×××××、晋D×××××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长治市瓦窑沟。
法定代表人李茂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
被告李学玲,系晋D×××××、晋DS607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
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张幸一与被告郭某、李学玲、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张幸一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宋白雪,被告李学玲暨郭某、山西省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7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加793米处时,与由公路北侧路口向西转弯驶入机动车道的受害人张焕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焕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受害人张焕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焕印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外伤性脑出血脑疝形成;2、左颞部颅骨骨折;3、神经源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高钠高氯血症;5、代谢性酸中毒,经抢救四天后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789.86元,被告应依法承担258231.9元。经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学玲辩称,1、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各自双方的过错依法确定。2、原告所诉求的各项事故赔偿金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数额均已够原告起诉数额,该事故并发生在投保期内。3、此事故发生后本被告通过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受害人预付丧葬费30000元,该款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或原告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4、此事故的驾驶员郭某系我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晋D×××××、晋D×××××登记在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为实际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3、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死亡赔偿金的方式承担,也就是说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其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局南便派出所出具的张焕印死亡证明一份;南宫市南便乡磨井村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张焕印死亡后土葬的证明一份。
2、受害人张焕印与原告刘某某、张某、张幸一的户籍证明一份;南宫市南便乡磨井村委会及南宫市公安局南便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张焕印与三原告身份关系证明一份。
3、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4、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2张,交通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医疗费24034.0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4天。
5、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刑)鉴(法尸)(2015)069号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张焕印系颅脑损伤死亡。
6、被告事故车晋D×××××、晋D×××××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的合法性。
7、被告事故车晋D×××××、晋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3份,以证明晋D×××××、晋D×××××在上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学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加793米处时,与由公路北侧路口向西转弯驶入机动车道的张焕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焕印受伤,经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张焕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焕印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4天死亡,花费医药费24034.06元。
晋D×××××、晋D×××××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学玲为实际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主车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为每人每次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起诉前,被告李学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70%-8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系非机动车辆,与事故车晋D×××××、晋D×××××挂重型半挂货车一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被告李学玲应承担75%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作为晋D×××××、晋D×××××挂重型半挂货车商业三者险、主车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为每人每次5万元)的承保人,应向原告直接支付。
被告郭某系李学玲的雇员,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晋D×××××、晋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名义车主,均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学玲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学玲称,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被告李学玲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称对原告赔偿时,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58条的规定,按百分之八十赔偿不予认可,赔偿时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百分之五十,剩余的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在此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
1、住院期间医药费24034.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人*4天=400元。
3、住院期间误工费168.9元。受害人张焕印为农业户口,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年15410元。15410元/365天*4天=168.9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168.9元。根据原告的诉求,为农业户口,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年15410元。15410元/365天*4天=168.9元。
5、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受害人张焕印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农业户口,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0186元、20年计算。10186元*20年=203720元。
6、丧葬费23119.5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6239元、6个月计算。46239元/12月*6月=23119.5元。
7、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以35000元较为合适。
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0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年15410元。15410元/365天*3人*3天=380元。
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以500元较为合适。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8749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张幸一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68.9元、护理费168.9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0662.7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张幸一死亡赔偿金153057.3*75%=114792.9元、剩余医药费14434.06*75%=10825.5元共计125618.4元。
三、原告刘某某、张某、张幸一返还被告李学玲垫付款30000元。
四、被告郭某、山西省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175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李学玲担负2468元,三原告担负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 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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