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史冲
原告刘某某,女,蒙古族,1968年8月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齐洪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职务职员。
上列原、被告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经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原告女儿刘婷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焕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损失27020元(车辆损失24830元+施救费149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放弃第三者刘明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476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26元,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经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原告女儿刘婷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焕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损失27020元(车辆损失24830元+施救费149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放弃第三者刘明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476元,原告承担50元。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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