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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刘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刘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冯晓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岳,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刘维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林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开支的医药费22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5时许,孙某某雇佣的司机黄志国驾驶冀B×××××/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前方顺行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黄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在玉田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合计开支医疗费22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
孙某某、刘维生未作答辩。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于2016年9月12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汇入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收费账户。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5时许,黄志国驾驶被告孙某某、刘维生共同经营的冀B×××××/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树镇××路段,撞前方顺行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77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20元/天×4天)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841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100元/天×31天)元,合计开支医疗费221978元且提交了医疗机构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票据对应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将1万元汇入原告现就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收费处账户内。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刘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孙某某、刘维生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并且负全部责任,孙某某、刘维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账户转账的1万元,与原告当前主张的玉田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开支的医疗费没有关联,因此,该款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21978元、伙食补助费共计3180元,以上合计22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孙某某、刘维生负担,被告孙某某、刘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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