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河北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方兴小区7号楼3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口头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口头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林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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