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被告孙某某无钱交房租费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约定欠条长期有效,在2年内还清,利息由欠款人全部负责。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欠款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款条,原、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借款利率主张按银行定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应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一年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升 审 判 员 韩兴祖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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