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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海军等与张首用、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海军
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张首用
蔡某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李海军,农民。
系刘某某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首用,农民。
被告:蔡某某,农民。
系张首用之妻。
原告刘某某、李海军与被告张首用、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李海军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首用、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李海军诉称,2014年5月20日早6时许,二原告在本村广场整理自家网箱时,被告张首用(时任太阳峪村书记)上前阻止,且出言不逊,对二原告骂骂咧咧,原告李海军便与其理论,被告张首用给其妻子被告蔡某某打电话,被告蔡某某赶到后,也对二原告辱骂,并动手打原告李海军一个嘴巴子,同时被告张首用也对原告李海军殴打,原告刘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也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后被在场的派出所民警制止才停止殴打。
事发后,二原告头、面部多个部位受伤,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5天,原告李海军住院治疗8天,二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7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
就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2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9.15元、误工费112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6640.22元;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49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22.64元、误工费112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7765.22元。
原告刘某某、李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李海军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至5月2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218.17元,原告李海军于2014年5月20日至5月28日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989.68元。
2、原告刘某某、李海军诊断证明各1份。
证明原告刘某某、李海军的伤情诊断情况。
3、原告刘某某、李海军出院通知单各1份。
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李海军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
4、原告刘某某、李海军住院病案各1份。
证明原告刘某某、李海军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鉴定费票据1份。
证明原告刘某某、李海军支出鉴定费420元。
6、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明迁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对被告张首用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
7、交通费票据20份。
证明原告刘某某、李海军因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
为进一步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张首用、蔡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张首全的询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材料。
被告张首用、蔡某某辩称,当时县领导通知将村里环境进行整治,因为电视台要对太阳峪村进行宣传,经过太阳峪村两委会开会讨论,决定村停车场不允许任何人堆放物品。
事发当天,原告李海军在停车场卸了很多网箱,被告张首用见到原告刘某某(李海军母亲)就做工作,说停车场不让堆放网箱,但咋劝也说不通,后来原告李海军也就下来了,被告张首用就说李海军这人真是有病,李海军上来就打了张首用两下,被告张首用就去一边了,被告蔡某某就报了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被告张首用对他们说这个过程。
被告蔡某某就让李海军起个誓,李海军上来就把蔡某某打了,然后原告刘某某就躺在离现场10米左右的地方。
原告李海军和被告蔡某某可能相互撕扯着,但是二被告肯定没碰刘某某,她是自己躺那的。
原告李海军是故意去晒网箱给村里捣乱,而且还对被告张首用进行殴打,所以对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并不予以认可,不予赔偿。
被告张首用、蔡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张首用、蔡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关于本案相关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各种损失票据均不予以认可。
迁西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已经实际执行,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证人张首全的证明都是假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张首用因言语冲突继而发生二被告将李海军打伤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李海军所受损失,以被告张首用、蔡某某承担70%、原告李海军自行承担30%为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相互撕扯事实清楚,且被告蔡某某在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双方存在撕扯行为,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李海军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989.68元、鉴定费21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原告李海军要求误工费1122.9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日37.4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的结论误工时间2周为准,故原告李海军的误工损失应为524.02元(37.43元/天×14天)。
原告李海军要求护理费622.64元(77.83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工资及出差标准,应予支持。
原告李海军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本地实际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李海军因此次事件造成全部损失为6866.34元。
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218.17元,鉴定费21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要求误工费1122.9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日37.4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以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休治时间2周为准,故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损失为524.02元(37.43元/天×14天)。
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389.15元(77.8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符合本地护工工资及出差标准,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本地实际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为5741.34元。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首用、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各项损失4806.44元(6866.34元×70%)。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870.67元(5741.34元×50%)。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张首用因言语冲突继而发生二被告将李海军打伤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李海军所受损失,以被告张首用、蔡某某承担70%、原告李海军自行承担30%为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相互撕扯事实清楚,且被告蔡某某在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双方存在撕扯行为,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李海军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989.68元、鉴定费21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原告李海军要求误工费1122.9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日37.4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的结论误工时间2周为准,故原告李海军的误工损失应为524.02元(37.43元/天×14天)。
原告李海军要求护理费622.64元(77.83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工资及出差标准,应予支持。
原告李海军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本地实际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李海军因此次事件造成全部损失为6866.34元。
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218.17元,鉴定费21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要求误工费1122.9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日37.4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以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休治时间2周为准,故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损失为524.02元(37.43元/天×14天)。
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389.15元(77.8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符合本地护工工资及出差标准,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本地实际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为5741.34元。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首用、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各项损失4806.44元(6866.34元×70%)。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870.67元(5741.34元×50%)。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马建华

书记员:孙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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