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
王永某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永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永某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24.9,借款期限4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付息,加收10%-30%的罚息,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张北县张北镇新世纪商贸街1幢11号底商作担保。
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永某、王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闫某出庭作证。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原告提交的物证与证人闫某陈述一致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永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数额为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9‰,借款期限4个月。
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用位于张北镇新世纪商贸街1幢-11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催要借款,被告王永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亦证实了欠款事实及数额,利息应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4.9‰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约定逾期借款加收10%-30%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加收利息且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王永某提供借款,被告王永某收取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永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催要借款,被告王永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亦证实了欠款事实及数额,利息应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4.9‰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约定逾期借款加收10%-30%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加收利息且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王永某提供借款,被告王永某收取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永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赵旭梅
审判员:武建丽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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