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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

刘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以(2010)秦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少葵,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刘某某系姐弟关系。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五段三号,系农宅。该房建于1980年,当时家庭成员有刘某某、刘某某及其父母。刘某某于1990年5月25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1994年起对外出租,租金一直由刘某某、刘某某各分一半。2007年10月后,租金由刘某某收取,未分给刘某某。该房屋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租金为18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租金为20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租金为2200元。
刘某某主张,在1984年,由其父刘中庆、二爹刘中善组织分家,参加人有刘某某、刘某某,四弟刘福林夫妻、由大姐夫杨成林执笔,将“南院”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东边一间半分给刘某某,西边一间半分给刘某某,分家单一式四份,刘某某、刘某某及刘福林、父亲刘中庆各执一份。后刘某某手中的分家单在要办理产权登记时,经大姐夫杨成林交给村干部后丢失,产权未办成。该房屋在1994年起对外出租,租金一直由刘某某、刘某某各分一半。2007年10月,刘某某将租金全部拿去,未分给刘某某,刘某某到承租人处经询问得知,刘某某将争议房屋产权办在自己名下,要求承租人将租金不能交付刘某某。其始知权利受侵害,经与刘某某协商未果。
刘某某主张,父亲只说过南院给其本人,北院给刘福林,没有分家的事,也没写过分家单。该房屋早在1990年就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其已取得海港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该证书,该房屋就应归其本人所有。房租给刘某某一半,是因为刘某某的纠缠,其迫于无奈,交给刘某某几年房租。刘某某得到房租不能证明其享有产权。另在2001年,村里收宅基地超面积款也是其本人交纳的,也证明房屋系刘某某所有。
刘某某提交承租人马国民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租金给付情况,双方对租金给付情况无异议。刘某某方证人杨成林(大姐夫)出庭作证,证明在1984年受岳父刘中庆之托,在分家时执笔写过分家单,争议房屋西边一间半分给刘某某。刘某某的分家单经其手交给村干部后丢失。刘某某以杨成林没有刘中庆书面委托及其将刘某某的分家单交付村干部没有交接手续为由,对其的证言不予认可。刘某某方证人宋印兰(大嫂)出庭作证,提交了杨成林爱人(大姐)及小弟媳给其丈夫的书信,证明了分家情况,大妹妹的书信及小弟媳的书信中记载了刘某某分得争议房屋的一间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两封信不能反驳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刘某某只有提供分家协议才能证明其主张。
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就家庭所有的财产的再次分配,其中包含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与赠与所达成的协议,各方应遵照执行。刘某某虽未能提交分家析产时所形成的分家协议,但其所举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当时家庭确实进行了分家析产,争议房屋的西边一间半分给了其本人。刘某某虽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侵犯了刘某某的权益。刘某某应将争议房屋的西边一间半交付刘某某,并将2007年10月以后,因争议房屋的西边一间半所取得的房租收益交还刘某某。遂判决,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五段三号老房屋西边一间半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协助刘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刘某某给付刘某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应得租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本案诉争的房屋从申请、审批、建设都是刘某某实施的,房屋也确权至刘某某名下,该房屋自始至终就是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某无权主张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另外,分家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也没有分家单这一说,事实上刘某某至今也没拿出分家单,刘某某的分家单被村干部公佩成丢失,也没有任何依据,刘福林也不承认存在分家的事实。之所以给刘某某租金,是因为刘某某的无理纠缠,考虑到姐弟感情才给了其一半租金。
本院再审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1986年6月6日分家单一份,内容如下:经父刘忠庆、儿子刘某某、刘福林、女儿刘某某共同协商把原六间房分割4人份。父刘忠庆一份(1.5间)北边三间东,刘福林一份北三间西边(1.5间),刘某某一份南三间东边(1.5间),刘某某一份南三间西边一间半(1.5间),此分家单作为分家凭据。分家单分别有刘忠庆、刘某某、刘福林及证人刘忠善、杨成林签字。
上述证据庭审时刘某某质证称,其认字不多,当时不知道分家单的具体内容,本案诉争房屋是其本人的,如果知道当时分家包括其本人的房子是不会签字的,双方当事人对分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分家单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就家庭所有的财产的再次分配,其中包含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与赠与所达成的协议,各方应遵照执行。1986年分家单证实刘某某、刘某某参与分家析产的事实,与原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刘某某虽然在1990年5月25日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行为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某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冠军 审判员  张子栋 审判员  可小平

书记员:高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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