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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玮(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陈亮辉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曹俊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辉。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9656735-1。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委托代理人曹俊飞、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轿车在232省道行唐县北龙岗村南口路段行驶时,将原告兄长刘老软撞伤致死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刘老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刘老软被撞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约5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
起诉,请求判令
二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468.4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北龙岗村南口路段时,与徒步行走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又折返的刘老软相撞,造成刘老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刘老软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刘老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老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3、刘老软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3654.35元,门诊票据7张,金额1059.79元,医疗费共计4714.14元。
行唐县医院诊断证明、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刘老软抢救治疗过程、花费情况和伤情。
4、行唐县南桥镇北龙岗村村民委员会和行唐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老软只有弟弟刘某某一个近亲属,再无其他近亲属。
5、刘老软的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证明死者刘老软损伤的特征、性状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车辆碰撞可以形成)6、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130元。
7、陈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陈某某系合法驾驶。
8、冀F×××××机动车以陈某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陈某某未依法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F×××××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我方需核实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付,超过保险责任的诉求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北龙岗村南口路段时,与徒步行走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又折返的刘老软相撞,造成刘老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刘老软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老软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救护交通费130元,住院1天,抢救费用共计4714.14元。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老软之弟,死者刘老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除其弟刘某某外,再无其他近亲属。
肇事车辆冀F×××××机动车以陈某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714.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3、护理费74.88元。
原告抢救期间伤势严重,需二人护理,护理费74.88元(37.44×2×1)。
4、死亡赔偿金45510元。
死者刘老软虽系农业户口,刘老软事故发生时82周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9102×5)。
5、丧葬费2126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4万元偏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3万元为宜。
7、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6.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3人7天为786.24元(37.44×3×7)。
8、交通费130元。
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费用的损失4814.14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814.1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97767.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767.12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81.26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581.26元。
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714.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3、护理费74.88元。
原告抢救期间伤势严重,需二人护理,护理费74.88元(37.44×2×1)。
4、死亡赔偿金45510元。
死者刘老软虽系农业户口,刘老软事故发生时82周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9102×5)。
5、丧葬费2126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4万元偏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3万元为宜。
7、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6.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3人7天为786.24元(37.44×3×7)。
8、交通费130元。
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费用的损失4814.14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814.1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97767.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767.12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81.26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581.26元。
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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