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鹿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光、王永飞,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8138.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2时许,在灵寿县××镇百富花城小区内,被告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驾车措施不当,将原告撞倒碾压,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事故,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腿胫腓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3633.19元(被告已付32246.02元,原告垫付1387.17元);护理费1606.77元,误工费27198.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请求。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我垫付了34767.31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段某某和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间离事故发生时间晚了六个小时,导致保险公司没能看到第一现场,所以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暂不认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时,被告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灵寿县××镇百富花城小区院内,措施不当,将原告刘某撞倒碾压,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灵寿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1天)。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刘某垫付治疗费共计34767.31元。另查明,被告段某某系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可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等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13.4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141.08元(被告段某某垫付34767.31元,原告自付13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11天=1606.7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工资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计算误工期过长并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应参照住院天数及建休天数,对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已明确记载,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误工天数本院依法核实为251天(住院11天+建休8个月),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251天=267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6621.15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9380.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241.08元;扣除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4767.3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31853.84元。因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段某某34767.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853.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段某某垫付的治疗费34767.3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计752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733元,原告刘某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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