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5年4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R×××××号车的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即1053000元确定,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某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2016年1月26日20时40分,刘秀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
三、津R×××××号车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422252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津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刘秀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刘某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422252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对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51252元。被告承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按此收取保险费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系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需的修复费用所做的评估,评估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评估金额赔付车损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45125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县支行的43×××37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赵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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