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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一、赵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上诉人刘某一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张磊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一,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刘某一通过张家口产权交易中心拍得涿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拍卖的位于涿鹿县张正贵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涿房权证张私字第××号。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是张正贵于2009年12月9日交齐拍卖款,张家口产权交易中心为刘某一出具了确认书。2017年2月21日赵某以土地租赁合同为由,起诉张磊,要求确认张磊之父张正贵与赵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冀0731民初354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赵某与张磊之父张正贵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张正贵租赁曹堡村的土地没有在涿鹿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刘某一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位于涿鹿县张正贵的房产的所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取得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是房屋具有租赁约定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内买卖关系不打破租赁关系,专指不动产房屋该特定物存在租赁的情况下买卖不破租赁,该原则不包括土地以及其他动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刘某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未作表述,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赵洲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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