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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竹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竹林,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47号。负责人:高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竹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被告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1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太古高速0公里900米(太古方向)时,因操作不当与其左侧车道由郭保平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剐蹭,车辆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路外与围墙再次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3、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5时40分许,原告刘竹林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太古高速0公里900米(太古方向)时,因操作不当与其左侧车道由郭保平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车辆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路外与围墙再次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围墙受损、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刘军生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保平无责任,刘军生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冀D×××××登记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京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邯郸市峰峰矿区京江运输有限公司声明:冀D×××××/冀D×××××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竹林,该车由其本人控制、经营、收益、管理,2017年4月16日之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诉讼权利、赔偿款等相关权益归实际车主刘竹林享有,赔偿款等款项由其领取。事故车冀D×××××4冀D×××××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共计3195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冀D×××××4冀D×××××挂的损失为83005元。鉴定费用为58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2300元、吊车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车冀D×××××4冀D×××××挂的行驶证,邯郸市峰峰矿区京江运输有限公司声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冀D×××××4冀D×××××挂的保险单两份,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吊车费票据为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事故车冀D×××××4冀D×××××挂虽登记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京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已作出声明冀D×××××4冀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竹林,该车由其本人控制、经营、收益、管理,2017年4月16日之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诉讼权利、赔偿款等相关权益归实际车主刘竹林享有,赔偿款等款项由其领取,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刘竹林有权作为原告就事故车辆冀D×××××/冀D×××××的损失主张权利。事故车辆冀D×××××/冀D×××××在被告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共计3195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3005元,再加上鉴定费5810元、拖车费2300元、吊车费10000元均有正规发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1115元。因该数额未超过事故车辆冀D×××××/冀D×××××在被告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处投保的车损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峰峰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竹林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01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龙

书记员:索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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